我正在探索将墨西哥实体纳入公司并潜在地向美国的少数朋友发行SAFE样式/未来股权工具。

我正在试图了解当发行人本身是一家外国公司,但投资者位于美国时,美国证券法如何适用。

例如,如果一家墨西哥公司从美国的3-4人私下筹集约30,000美元至50,000美元:

  • 墨西哥公司是否仍需要依赖美国证券豁免,如第4(a)(2)条款或《规则D》?
  • 根据每位投资者的居住地,州的“蓝天”法律是否也适用?
  • 投资者是否认可会有所不同?
  • 对外国发行人是否可用《规则506(b)》?
  • 即使发行公司是墨西哥公司,SAFE或SAFE等效工具是否仍会被视为证券?
  • 如果投资者是美国公民还是美国居民,是否有所不同?
  • 我是否正确认为《众筹规则》(Reg CF)一般对外国发行人不可用?

没有公共宣传或众筹参与 - 只是从我已经知道的人的小规模朋友和家庭筹款。

我当然打算在收钱之前与美国律师交谈,但我正在试图了解这一框架和外国初创公司从美国投资者筹集小额资金时的实际合规要求。

谢谢!